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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一般规定】
不动产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登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登记申请材料的要求】
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盖章或者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自愿公证的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明,可以作为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不动产界址坐标、空间界限、权籍调查表、权属界线协议书、宗地图或者宗海图、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平面图等材料,申请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技术单位通过权籍调查获得。
第十四条 【共有不动产登记申请】
申请共同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共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按份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人协议变更共有性质,以及就共有不动产的处分进行约定申请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共有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或者不动产自然状况变化需要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受让人属于共有人以外的,应当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按份共有人抵押其不动产份额的,应当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 【权利放弃时其他权利人的同意】
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有权机关出具的监护关系等证明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代理】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专业从事不动产登记代理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能力和水平。
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以及专业从事不动产登记代理的人员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八条 【代理申请】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当事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九条 【申请的撤回】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单方申请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双方申请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询 问】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询问申请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留存。
第二十一条 【登记顺位】
同一不动产权利有两个以上主体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公 告】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外,有下列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三条【审核要求】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一)申请书、证明文件、委托书、权属证明、调查材料、不动产测量资料等与国家规定的规范格式一致;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一致;
(四)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一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齐全;
(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地查看】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四)《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登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结果等,依法将办理的各类登记事项清晰、准确、完整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六条 【不予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存在权属争议的,但申请异议登记的除外;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与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未提交依法缴纳不动产价款、税费等凭证或者减免证明的;
(五)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六)申请处分的不动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依嘱托的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没收、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有关文件存在不动产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停止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 【依职权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公告30日后,可以直接办理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发放的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缮写《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登记完结后,需要发放证书的,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向不动产权利人发放《不动产权证书》。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三十条 【共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
共有人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字样,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三十一条 【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填制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提出补发申请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收回】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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